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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研究中心
疑难案例解答

时间:2015-03-10 00:00:00    来源:    作者:     浏览数:

 

案例一: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及三箱、供应电缆、桥架、照明材料、进行电气总体安装,合同总价款8445616元。还约定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由出卖人负责安装及调试,2009年10月30日前完工,投产后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20%,第三个月付30%,第六个月付40%, 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订立合同之前,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了:(1)《甲公司配电设备总报价单》,分项列明高低压配电柜及三箱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4810616元;(2)《产品报价清单》,按11个子系统列明了设备代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小计与总计;(3)《照明材料、电缆及辅材一览表》,列明了名称、型号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小计和总计。双方对上述报价单盖章确认作为签订合同时的附件。履行中,按照乙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要求由甲公司修改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对部分承揽工作进行变更,工期顺延,2010年5月投产运营,乙公司对整体质量未提出异议。2010年7月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乙公司尽快组织最后验收,并附《产品报价清单》,报价总计为8479768.6元。

    双方工程技术人员于2011年7月6日在现场就供应与安装的电气设备和辅料经逐项核对、清点、统计,签署《甲电器施工统计》,其中,(1)乙公司已经确认了单价及分项价款的部分共计5863488.6元;(2)乙公司未确认单价及分项价款的部分中,一部分可以参照双方签订合同前确认的《报价清单》中和本《甲电器施工统计》其他页中同类产品价格来确认的,此部分为896465.62元;另一部分甲公司称应参照市场价确定这部分的相应价款为573270.64元,而且称乙公司未按国家标准GB50500一2008定额规范中电缆工程量计算规范统计及其他漏项。而乙公司要求对实际履行的全部工作委托价格鉴定。截止到2012年9月3日起诉时,乙公司付甲公司货款2826105.39元,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8445616元主张剩余欠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对合同约定价款不明时应如何处理?(3)如何参考当地市场价格?

 

【疑难问题解答】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甲公司为乙公司改进电气系统的高、低压配电柜及零部件,完成制作、安装、调试等义务,履行中贯彻了定作人的意志,定作人可以随时修改、调整承揽指令,甲公司主要是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和安装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完成特定制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的承揽合同性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若原告因此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合同性质不同,势必适用法律不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这一实体法中关于以市场价确定争议价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造价及造价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未进行价格评估或造价鉴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比较,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具有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即使合同内容包括众多分项,合同中也约定了对应的价款,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对于约定不明的,则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合同约定价款不明时应如何处理?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提供定作物的电气设备、零部件、辅材的明细,列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约定了总价款。但是在履行中发生定作人乙公司要求变更部分工作事项和改变部分安装施工图纸的情况,导致双方原约定价款发生变化发生,变更部分工作事项的价款应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不存在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形,故,本案件价格未确定部分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如何参考当地市场价格作为合同履行价格

    对于市场价格的认定,应首先由承揽方(即甲公司)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并依该市场价作为定价依据。诉讼中,若承揽方提交了其在签订合同后当时从当地购买相关部件和辅材的发票,应当将发票与当地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其所提供的进货价不高于当时当地市场价的,依发票价格定价,高于当地当时市场价格的,以市场价格定价。

 

案例二:如何认定和处理侵害企业经营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使用位于某广场的一层商业楼。双方的质量保证协议和该广场管理部管理规章中对进出货作了“厂商凭进出货申请单进出货;进出货物时,应配合保安人员的检查,进出货物必须使用货梯或楼梯,禁止使用扶梯载货”的规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入场开展经营活动。2005年3月29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拖欠房租和存在搬迁为由,阻止甲公司将大量货物搬出所租楼面,甲乙公司由此发生争执。2005年3月30日,甲乙再次为甲公司出货事宜发生争执。当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2005年4月1日,甲公司实际搬离上述承租房屋。

    2005年3月2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西门子CL55型移动电话2000台,每台80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29日,交货地点为上海某地,交货方式为甲公司送货,并约定逾期交货按合同总价1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丁法院查明“丙公司多次催货,甲公司以所供货物被乙公司阻扰发货为由,告知丙公司不能供货”,并以甲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判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在同年7月分两次向丙公司支付了192000元。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因阻扰发货而给其造成的192000元的经济损失。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能否采用合同法调整?(2)企业经营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保护范围?

 

【疑难问题解答】

(一)本案不宜采用合同法调整

    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移转占有租赁物,将租赁物的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取租金。被告实施的封闭货梯、通道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也就不构成违约,原告难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违反租赁合同的附属义务,因为附随义务一般是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本案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

    即使对租赁合同的义务范围采取较为宽泛的态度去理解,把通道、大门、货梯都视为出租人应当一并随之出租的部分,被告封闭、停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但由于合同法赔偿范围的限制,本案也不适合采用合同法调整。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保护的损失范围是违约人可预见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是不可能预见其封闭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一个巨额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其可以不承担这一部分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合同赔偿的可预见原则的存在,原告的损失很难以违约赔偿请求权方式得到满足。

    综上考虑,本案不宜采用合同法予以保护,应当寻找其他请求权基础予以思考。根据一般的法律思维方法,当否认合同请求权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就成为了首选。

(二)企业经营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保护范围?

    我国法律宣称对于企业经营权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但同时我们的立法并没有明确将企业经营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这给理论上解决这一问题,留下巨大的探索空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立法时,立法者规定的财产权当然不会包含若干年后才被重视起来的企业经营权。如何突破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的窘境?唯一的方法就是运用民法解释的方法。

    任何成文法都有滞后的致命缺陷,因为立法者无法准确预料立法之后的经济、社会状况变化,而将旧法适用到不断变化的现实社会,这是法官不可回避的任务。既然立法对企业的经营权都明确予以民法保护的宣誓,只是保护方法未予明确。对于一项权利的保护除了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嗣后的民法保护自然是一个不可欠缺的措施。民法保护一般有合同法和侵权法,合同法保护的前提是有合同关系存在,当没有合同关系,这种保护也就只能由侵权法完成。所以,对企业经营权予以侵权法保护符合立法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财产权,依通说属于物权、所有权的上位概念,它泛指一切可以为所有人带来具有经济效益的权利,他甚至可以是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企业经营权是有经济价值的,是可以作价转让的,它符合无形财产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企业经营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可以采用侵权法保护。

 

案例三:非本村村民可否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自愿将一组自建房屋的第三层毛坯套房出售给甲,该房屋是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翻修扩建,建房占有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面积约为148㎡。甲对乙所要出售的该套房屋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房屋总价款为184800元,签订协议时付8万元,2012年7月30日以前支付5万元,甲装修时付4万元,余款待乙的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后付清;该协议签字生效,甲房款交清,乙房屋交付后,甲即永久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如遇国家或有关单位征用,该套房屋的有关补偿由甲享用,乙不得提出任何争议。本楼占地面积148㎡,土地永久性由乙所有,一切费用与楼上买方无关;乙现持有整栋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但乙不负责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件,房屋买卖成交后按政策如果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不得追究乙责任。如甲需要办证,乙协助,所需办证费用由甲承担。如果今后按政策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亦需要办理产权手续,一切手续费及税费均由甲负责,乙协助提供相关证件;任何一方违约,赔付由此给守约方带来的全部损失。签订协议的当日,甲给乙付款8万元,乙给甲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甲购房订金捌万园整(8万元)。嗣后,甲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亦不接受房屋,并以该房屋属小产权房、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而要求乙返还交付的购房款。双方为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非本村村民可否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  

 

【疑难问题解答】

    现行法上,除以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外,尚未对非本村村民购置宅基地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中解释现行法律以确定裁判依据。实践中,多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均认为,非本村村民购买宅基地(及房屋)无效。在判决理由上,有的法院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将其解释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须是集体组织成员,因而不允许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国良与虎银莲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09)郑民二终字第197号)。本案中,法院通过解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得出了符合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的结果,亦有可取之处。

    财产权要承载社会责任,乃是财产权制度中的常态。在我国当前,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具体体现就是该权利在财产权性质之外还具有身份上的要求,即权利主体须限于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当然,这并不等于宅基地完全无法为村外之人所利用,若确有需求,非本村村民可通过租赁等方式使用有关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案例四: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丙于2011年4月6日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保险限额均为意外身故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每次免赔100元,按照9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3600元,每天给付20元,最多给付180天。

    2011年6月17日,丙(系原告甲、丁共同雇佣的司机)驾驶甲、丁共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行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撞断中央隔离式活动护栏冲到南幅道路,再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坡,造成丙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下血肿等,后继发为不可逆的肾功能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丙住院期间医药费274521.43元均由甲垫付。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2年5月15日,甲、丁与丙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甲赔偿丙的继承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丙在乙公司投保的保险金请求权由甲享有,保险金归甲所有,丙的继承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人身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继承人是否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  

 

【疑难问题解答】

    1、转让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转让协议有效。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不完全相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能充分彰显社会保障功能;而商业险除具有分散风险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交强险所不具备的资本融通功能。由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目的不同,致使二者的制度设计也有所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仅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并未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享受到保险金请求权带来的利益,避免受到伤害,该条款系特别授权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享有主张转让无效的权利。本案中的保险不属于强制投保的险种,而属于自由投保的商业险;且主张转让无效的不是享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是具有雄厚物力、财力的保险人。所以作为保险人主张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中,由于丙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丙死亡的情况下,甲与丙的继承人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甲有权作为原告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甲属于适格主体。

 

案例五:商品房预约合同霸王条款——可否要回购房定金?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2日,甲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主要约定,1、甲认购乙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幢1楼5号房屋,明确了房屋的面积和价格。2、约定购房定金为10万元。3、约定甲须于认购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到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4、双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以前,乙公司已向购房者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其他文件。乙公司已对上述文件作了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若购房者对乙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有异议,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签订本协议,购房者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及其附件,否则视为购房者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及其附件,定金不予退还。当日,甲交纳了10万元的定金。

    2013年6月17日,甲和另外三人与乙公司又签订了同小区的另一套房屋(4号房)的认购协议。根据口头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甲与另外三人到乙公司处准备签订两套房屋的正式买卖合同。但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许多主要条款显示公平,限制了购房者的权利,减轻了乙公司的责任和义务。随即向售楼工作人员丙提出更改合同条款的要求,但被拒绝。另三人坚持要签订正式合同,在迫于配合三人的情况下,甲也签订了4号房屋的正式合同。但拒绝签订5号房屋的正式买卖合同。此后,甲与乙公司多次协商,但乙公司拒绝修改合同条款。2013年8月14日,乙公司发函通知甲,由于在2013年8月7日已致函给甲,请甲务必于2013年8月12日前到销售中心完善购房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乙公司不得已于2013年8月14日将此套房屋另行出售,定金依约不予退还。

    2013年7月,甲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公证处公证了甲与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丙的电话录音,证实在签订认购协议时,乙公司并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且,将共同购买的4号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另一共有人。

【争议焦点】

(1)《房屋认购协议》是什么性质的合同?(2)甲交付定金后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不公平,是否可向乙公司主张返还定金?可否主张利息?

 

【疑难问题解答】

    一、甲与乙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预约合同。

    《房屋认购协议》中载明:“双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以前,乙公司已向购房者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其他文件。乙公司已对上述文件作了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若购房者对乙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有异议,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签订本协议,购房者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及其附件,否则视为购房者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及其附件,定金不予退还。”该内容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前,被告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其先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就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及附件,否则视为原告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该部分条款内容排除了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

    二、甲交付定金后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不公平,是否可向乙公司主张返还定金?可否主张利息?

    双方虽然在《房屋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须于签署协议后7日内到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付房款。但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已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12日前。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不能达成合意,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事由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案例六: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甲驾驶轿车与被告乙驾驶的轿车在公园路往半路洋方向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甲车辆受损。当地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乙为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丙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甲诉至当地区法院,要求被告乙赔偿因原告车辆使用中断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900元,被告丙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如何认定?(2)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疑难问题解答】

     一、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虽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过于笼统。在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计算中,所谓“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是与受损车辆相当的交通工具还是公共交通工具?对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怎么确认,是单指维修期间还是实际发生的合理中断期间?在确定市场价格时应以何时、何地之价格作为标准,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价格为标准还是以起诉时的价格为标准?是以侵权行为地价格为标准还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价格为标准?这些疑问都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等角度进行合理的判断。在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问题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

    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替代性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而且确有必要。比如被侵权人应提供相应时间段的交通费票据或租车合同以及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修理天数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已经产生,如果被侵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以自己车辆受损而主张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时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可能导致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在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3.合理“中断期间”的确定

    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认定上,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合理的“中断期间”。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

    4.对于市场价格的确定。为了便于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根据财产损害的实际补偿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二、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而且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道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从合法性角度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如下:

    1.从合法性角度来看,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且必然会发生并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当然包括该项损失。在最高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道交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更加明确的将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纳入到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丙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亦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理赔。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把该项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也有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2.从合理性上来分析,从道交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来看,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与汽车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属于并列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分先后顺序予以赔偿。如果非要把道交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四项损失再分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然后将直接损失纳入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把间接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范围外,不仅增加审理的难度导致赔偿程序的复杂化,还会在商业险理赔时因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导致与投保人的相互扯皮。交强险在分项的情况下,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与医疗费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各有相应的额度,互不影响,把该项损失纳入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并不会降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

    综上,该费用应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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